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明哲相 對 人 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判決伊部分敗訴(該判決下稱原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114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下稱A裁定),並將A裁定同時寄送伊住所地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4樓(下稱A址)及伊母親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為伊舊址,下稱B址)兩址,其中寄送A址之郵件於115年1月9日遭退回,伊母親則於收受後於115年1月16日始將A裁定交付伊,不生送達效力。伊已向本院另案聲請回復原狀(案號:本院115年度屏小聲字第1號,該案下稱另案),原審竟以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而於115年1月22日以裁定駁回伊上訴(該裁定下稱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剝奪其上訴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14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91頁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復於114年12月24日以A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A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而由該址之宏盛水悅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A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含其上所蓋上開管理中心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又該送達證書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A裁定既已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上開管理中心管理員代收,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要件,當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於原審將A裁定併寄送B址,居住於B址之抗告人母親何時將A裁定交付抗告人,或A址之管理中心管理員事後有無將A裁定交付抗告人,均對於上述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另抗告人主張已就所遲誤之A裁定命補繳費期限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業經另案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以,A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15、217頁繳費查詢資料),原審乃於115年1月22日以抗告人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9、40頁),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剝奪抗告人訴訟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