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邱宥晨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一段 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陳靖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5年度屏小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家內,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誘使抗告人點擊加入好友,而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使用手機網路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2時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14年4月24日12時9分轉帳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相對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抗告人知悉遭詐欺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原裁定認無管轄權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係以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為合法。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至於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在上址住家內遭網路詐欺,而在上址住家內使用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共10萬元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
抗告人所指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抗告人於住家遭網路詐欺,抗告人於住家使用手機網路轉帳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依前揭說明,上開各項行為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於侵權行為地,故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是在屏東縣屏東市,本院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則屬宜蘭地院轄區,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與宜蘭地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原裁定認為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宜蘭地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