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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潘金誥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1,00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科大段1105地號土地(重測前龍泉段22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程序之範圍,復經本院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8年10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火龍果,面積各969.917、410平方公尺,並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其中1105地號一部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713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另就占用713地號面積及請求1105地號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於61年7月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713地號編定地目為旱,且為河川區,1105地號編定地目為原,為河川區。

㈡被告種植火龍果等果樹分別占用713、1105地號面積各969.91

7、410平方公尺,且占用期間分別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㈢原告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3年11月5日以暘國財

字第1131105001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3年12月5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06年8月至113年9月使用補償金共計65,156元,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

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㈤系爭土地應比照甘藷計算正產物單價,於106年度至109年度

每公斤6.5元、110年度為每公斤6元、111年度至113年度為每公斤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均以每公頃4,949公斤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各96

9.917、4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就713地號部分既已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見本院卷第19頁之收文戳章)共5年之期間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6年8月1日至109年1月6日止),因已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而不得請求。㈢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03元,核

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所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

「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農作及畜牧,且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目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規定相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非占建類)、屏東縣政府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61至67、155至16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4頁),堪認原告前揭請求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法理,原告聲明變更前部分,應自行負擔,其餘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1,00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713地號 109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31日 969.917 6.5、 4,949 6.5×4,949×0.0000000×0.25=780; 780×360÷366=767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69.917 6、 4,949 6×4,949×0.0000000×0.25=720 111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 969.917 5.5、 4,949 5.5×4,949×0.0000000×0.25=660; 660÷12=55; 55×(43+20/31)=2,400 小計 3,887 1105地號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410 6.5、 9,898 6.5×9,898×0.041×0.25÷12=54; 54×4=216 小計 216 合計 4,103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