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莊清安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同年月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