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世賢被上訴人 展辰工程行即郭仁興訴訟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
許明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9日112年度屏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攬屏東縣○○鎮○○路00號新建住宅泥作工程(該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領貨款價差、不當得利及不履行合約而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萬1,660元本息,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6、9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於20日內之112年5月16日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上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為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數次之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就該等數次變更程序上均未表示異議而為辯論(見原審卷一第113、137、368頁、卷二第14頁)。上訴人復依最終主張訴之聲明金額即27萬5,250元(參附表編號㈣所示)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二第14頁、卷一第4頁),至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期間上訴人未再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再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上訴人...嗣審理中最後於114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25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自得准許」(見判決書第1頁第22至25行),而認本件審理範圍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聲明部分卻記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見判決書第1頁第27行以下至第2頁第16行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亦以上開「二、原告主張」所載內容判斷論述(見判決書第3頁第13行以下)。原判決該等部分內容經核相互矛盾,且該「二、原告主張及四、本院之判斷」內容與上訴人最後明示主張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範圍(即附表編號㈣所示)並不一致,上訴人訴請返還溢付工程款24萬900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審並未裁判,原審以上訴人過往曾陳述但已揚棄之主張(參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為係其最後之主張而引為審判範圍。原審倘對於上訴人該修正後之主張有不明瞭(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應向當事人闡明,以釐清其真意,然而,原審竟逕行援引上訴人於訴訟前階段之主張而作成原判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當事人就部分已起訴事項之審級利益(亦足以影響上訴範圍究竟如何之認定)。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9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意見,上訴人對原審訴訟程序及原判決存在上開瑕疵亦表認同;被上訴人則認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變更一覽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及聲明內容、金額 請求權基礎 卷宗頁數 ㈠ 112年3月28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1,666元本息。 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司促卷第5、6、91頁 ㈡ 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1.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因有下列未履約情形: ⑴未鋪設壁磚。 ⑵未施作廚房灶台。 ⑶未施作1、2樓及頂樓地磚。 上訴人已委請他人施作,受有支出金額32萬2,060元損害,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有溢領材料費1萬5,000元。 3.被上訴人有重複收取工資1萬9,350元。 4.以上1.至3.合計35萬6,410元,扣除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9萬7,000元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410元本息。 1.⑴至⑶請求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2.及3.請求部分:不當得利規定。 原審卷一第35、107頁 ㈢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1.兩造已於111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有: ⑴未依約鋪設壁磚。但上訴人已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另委請他人施作,支出4萬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 ⑵未依約施作廚房灶台。 ⑶未依約施作1、2樓及頂樓地磚。但上訴人就此已支付1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 以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24萬2,000元。 2.被上訴人有溢領材料費1萬5,000元。 3.被上訴人有溢收工資1萬9,350元。 4.以上1.至3.金額合計為27萬6,35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50元本息。 1.⑴至⑶請求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2.及3.請求部分: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審卷一第367、368頁 ㈣ 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1.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80萬3,000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工約7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24萬900元(計算式:80萬3,000元×《1-7/10》)。 2.及3.請求項目部分則同上開㈢2.及3.所載內容。 4.以上1.至3.金額合計為27萬5,250元(計算式:24萬900元+1萬5,000元+1萬9,350元=27萬5,250元)。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25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⑴至⑶請求部分: 「不當得利」規定。 2.及3.請求部分: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審卷二第13、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