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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李榮春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被 告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2萬2,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386條所明定。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已於115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期日通知後,雖於115年5月25日委任張育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實際係於115年6月17日始送達本院,此有民事委任狀上之本院收件郵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尚未收受該委任狀,無從知悉被告已有委任張育祺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亦未據被告或其代理人於期日前,具狀陳明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查無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太陽能PV模組建置於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完成建置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於115年3月26日完成太陽能PV模組之建置,原告因而撤回前開請求被告建置太陽能PV模組部分之聲明,並將原本以「至完成建置之日止」為內容之金錢給付部分請求期間,具體特定至115年3月26日止。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其主張之基礎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僅因訴訟繫屬後客觀事實發生變動,而就原請求範圍予以減縮,並將原先尚未確定之請求終期予以具體特定,性質上屬應屬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補充,自與前揭規定無違,而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為屏東縣○○鄉○○路0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人,為於上開建物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而與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雖於同年12月21日竣工,惟因現場仍有待改善項目,故兩造復於113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更換設備間夾具,及將位於A建物及C建物上之PV模組,移置無遮陰處,如被告未於上述期限內改善完成,被告同意每逾1日支付伊按工程總價1,404萬8,790元之千分之1之罰款,直至改善完成。然被告迄至115年3月26日方將現場待改善項目完成,是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共450天,每日按工程總價1,404萬8,790元之千分之1即1萬4,049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32萬2,05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2,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興建設計規畫圖、竣工報告書、兩造間之協議書、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33至336頁),堪認其主張非屬無據。且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記載,系爭工程雖已於112年12月21日掛表完成,惟因現場仍有待改善項目,故約定被告如未於113年12月21日前更換設備間夾具,並將位於A建物及C建物上之PV模組,移置無遮陰處,每逾1日被告即須支付原告按工程總價1,404萬8,790元之千分之1之罰款,直至被告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23頁)。對此,原告復主張被告遲至115年3月26日始完成前開改善事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共450天,每日按工程總價1,404萬8,790元之千分之1即1萬4,049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32萬2,050元(計算式:14049×45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2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