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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陳榮裕被 告 賴星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74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重陽派出所,即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