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林璟蓉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林莉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茲因本院察知被告另有潮州鎮五福路居所可資送達,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請至遲於115年6月15日前提出答辯狀到院;請勿當庭遞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