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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林璟蓉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林莉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由被告承攬「中洲村老舊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地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伊嗣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工程報酬。詎被告僅完成極少部分工程施作,契約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催告後,被告遂主動提及欲解除契約,兩造嗣於114年12月5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處簽立「中洲修繕工程解約協定書」(下稱系爭解約協定書),兩造同意就伊已給付之200萬元工程款中,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後,將剩餘之工程款返還予伊,惟當日就應返還之款項並無達成協議。

㈡因被告遲未會算結清剩餘應返還之款項,兩造即於114年12月

18日就上開事項至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兩造就已完成之工程款項歧異過大,被告乃先行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持有,嗣因被告亦未給付票款,兩造復於114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當日由被告之妹妹交付伊現金35萬元,並於115年1月2日匯款40萬元予伊,合計被告已退還伊75萬元,然就剩餘之125萬元,雙方仍存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自應如數返還已受領之12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解約協定書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辯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原告先前已與訴外承攬施作之工班有爭執,伊是經

原告再三保證才願意接下系爭工程案。又系爭工程前手施工時,遺留現場諸多廢棄物,伊均依約妥善處理,原告並屢次更訂工程定作內容,致伊雇請之工班有施作時間上壓力,然伊仍依約進行工程進度,伊絕無拖延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情事,且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伊。

㈡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繼續履行仍有諸多爭議,雙方即

在114年12月5日合意簽立系爭解約協定書,但就系爭工程契約於解約後,伊究竟應該歸還原告多少金額,兩造始終未達成協議。雙方嗣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在新園鄉公所調解,而伊於調解期日有當場同意簽發面額75萬元本票1紙給原告,以擔保應退還原告之部分工程款項,至就超出75萬元範圍之退款部分,兩造就已施作進度之價值,並未達成協議,惟伊於是日調解後,已先依約給付原告現金35萬元及匯款40萬元,然原告迄今仍不願歸還伊上開本票,伊認為伊已不再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本件起訴要求伊應再退還125萬元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233頁)。

四、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1紙,雙方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工程為房屋修繕之承攬施作,原告迄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200萬元;兩造嗣就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發生爭執,遂於114年12月5日合意簽立如原證3(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內容之系爭解約協定書,雙方約定就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00萬元,經扣除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後,餘額應全數退還原告;雙方嗣於114年12月18日在新園鄉公所初次調解,被告同意先退還75萬元金額報酬,並當場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兩造於同年月23日於新園鄉公所進行第2次調解,被告代理人當場交付原告現金35萬元,嗣後亦轉帳匯款40萬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已收受解約後被告退還之承攬報酬75萬元,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價值若干,迄未能達成協議,兩造於新園鄉公所之上開第2次調解並未成立等節,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亦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修繕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中洲修繕工程解約協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件為證,上情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依系爭解約協定書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之報酬,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59條第1、2、3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㈡查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於114年12月5日以系爭解約協定書合意解除契約有如前述,復觀以解約協定書係載明以:「...此工程就此解約,雙方不得再項任何一方要求任何費用。此工程屋主林璟蓉已付給承作人林莉蓉工程款貳佰萬元整,解約時,扣除已施作完成的工程款,其餘工程款退還屋主林璟蓉女士。特立此書,以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解約協定書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錢即承攬報酬,尚屬有據;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規定,主張就已施作工程部分價額扣抵其本件所負返還承攬報酬義務。至就兩造互負返還義務之金額為何,關於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應返還其125萬元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系爭工程現值得以125萬元價值扣抵其返還報酬義務負舉證義務。

㈢次查,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報酬200萬元予被告,兩造嗣以系

爭解約協定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已返還其中75萬元報酬價金予原告等節,為兩造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書面資料為佐,參以兩造於系爭解約協定書中已經約明被告有返還已受領價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亦相符合,堪認原告就被告本件應負返還剩餘價金125萬元義務,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有如數返還剩餘價金義務。被告就此固辯以:本件應以125萬元價額(即已施作部分工程價值)扣抵原告主張之價金返還義務等語,然依被告本件所提證據,至多僅堪認定於35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有據,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35萬元抗辯部分:被告於本件答辯狀附件曾提出通訊軟體LINE帳號「中洲修繕」群組(按依群組成員身分判斷,至少包含兩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墾丁夏林灣」、「巧田-高明山」共4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161頁),及現場施工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95至233頁)為證。而觀諸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中成員「墾丁夏林灣」於115年1月11日之發言紀錄係陳稱以:「...莉蓉估的工程款125萬,璟蓉請專業估的工程款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參照該對話紀錄前後文判斷,「墾丁夏林灣」應屬原告方面之友人地位並居中協調兩造紛爭,且原告於「墾丁夏林灣」此節發言後並未於群組上有任何反駁訊息提出,則就系爭工程解約後已施作部分現狀價值至少有35萬元為原告肯認之情,應堪認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5至233頁),系爭工程已據被告施作廢棄物清理、部分油漆工程、磚牆隔間砌作、鋁門窗框植入及水泥抹平隔間牆等進度,核與前揭總價值35萬元認定應無顯然牴觸,況原告於本件最終審理期日就此情亦未提出任何反駁,益可證明,系爭工程解約後之現狀殘值依原告自己之評估至少應有35萬元市值,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規定為扣抵之答辯,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屬有據。

⒉關於90萬元抗辯部分:至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仍有90萬元價值應予計入云云,全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答辯顯非有據。

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再返還125萬元報酬價金,係屬有據,

另被告抗辯得以35萬元金額扣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同屬可採;經扣抵計算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價金,應為90萬元(計算式:125-35=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解約後報酬價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解約協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受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