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峻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宣儒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威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57萬4,271元及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依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第6條第2項: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702號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