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阮賜鴻相 對 人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1,88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114年5月2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款10%含稅金額30萬1,885元作為履約擔保之用途,相對人雖曾匯付相關款項,並非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獨立借款債權,嗣因工程款撥付發生問題,工程被迫停工,就工程責任歸屬、是否構成違約及損害,未經訴訟程序予以確定,系爭本票係附條件、擔保性質,在履約責任尚未確定前,相對人逕依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屆至,據此,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間原因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情,皆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