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志鵬即黃進添之繼承人即黃進添之遺囑執行人相 對 人 黃惠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固有黃進添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相對人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有已屆清償期而罹於時效,甚或尚未屆清償期之可能,原裁定竟准予拍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依相對人所寄發催告函之內容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債權存在於黃惠婷與黃志堯間,並非黃進添對黃惠婷之債務,則系爭匯款申請書自不得作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另就黃進添之民國111年遺囑為無效,且前開遺囑內容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乙節全未提及,亦不得作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從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既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則應駁回(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進添於95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進添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114年1月1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40000009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黃志鵬、關係人黃志堯、黃姿菱及黃惠婷(下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志堯等3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黃進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債務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18日寄發催告函抗告人等四人清償欠款,並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匯款申請書、黃進添遺囑、借據、黃進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催告函及郵局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裁定卷第13至17、27至28、33至43、45至55、93、95至118、121至125頁)。是相對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形式之審查,不得審酌有關實體事項之抗辯。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匯款申請書不得作為本件之債權證明文件,且相對人所提出之黃進添之111年遺囑為無效,及前開遺囑內容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乙節全未提及,均不得作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無庸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已符合本件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核無違誤。
㈡、復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關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僅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並未明確記載應清償之年、月、日。然消費借貸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且從民法第478條規定觀之,消費借貸得由當事人決定是否約定返還期限,於未定返還期限時,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綜合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訂定返還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原裁定卷第95至118、121至125頁),可知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18日發函向抗告人及關係人黃志堯等3人催告返還上開款項,其等於同年月19日收受而應負擔返還之義務,然抗告人及關係人黃志堯等3人迄未清償,是自形式上觀察,足認相對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期屆至且尚未清償,則相對人就其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均已釋明,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曾於11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惟就前開裁定之駁回理由主要係以相對人所為之催告函僅有向黃志堯為催告,並未向黃志鵬、黃姿菱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認相對人未為合法催告乙節,要與本件是否合於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 ○○○ ○○ 000 0 0 0,0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