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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徐正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民國114年8月31日114年度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嗣報請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抗告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詎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明文件),裁定聲請駁回。然抗告人前已補正狀及呈報狀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監察人審查同意書,足見財產目錄已經監察人審查並同意,原裁定未慮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之文件即為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載明相對人之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相對人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即相對人之114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簽到名冊、解散登記之證明即經濟部114年9月2日經授商字第1143075010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9月8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43722115號函、股東名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廣告費收據、報紙、章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25、41至45、51至57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原審命其補正系爭證明文件,乃清算人就任後所為檢查財產之處置,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