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婉葶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光雄、陳美朱,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及林宜芝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等及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對對人間之買賣價金、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為相對人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5月17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林宜芝與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光雄,又於112年5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43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抗告人及債務人提示)後,抗告人及債務人均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25萬3,450元及603萬元暨利息,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上開2紙本票上伊之簽名均為他人所偽造,且伊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另案既在審理中且尚未確定,則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容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內容,概以登記為準;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及49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依其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所載伊之簽名,亦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否,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