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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心茹相 對 人 鄭伊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按時繳交利息予當舖,已繳納一年利息,嗣因伊無工作致無力繳納,又伊有將名下兩輛機車質當給當鋪,因伊未取贖,機車所有權已移轉當舖,故借貸金額應扣除質當物之價值,詎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借貸金額應扣除質當物之價值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8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6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6日 002 113年11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