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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鍵相 對 人 陳智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93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8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9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18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9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18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9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8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9日 WG0000000 005 113年9月1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9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