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纊頤相 對 人 曾玄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114年8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立,伊有證據證明為賭債,希望法院裁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8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屆至,據此,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兩造間原因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情,皆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