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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再 抗告人 陳纊頤相 對 人 曾玄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非訟代理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廖鈞霖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