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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徐玉欄相 對 人 林嘉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行使及其他處分行為,經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已辦畢限制登記;又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尚待審理,迄未終結,則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況伊係受相對人詐騙始交付抵押物相關資料,與相對人間既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未查,仍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㈠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終局執行優越原則,債務人尚不得以聲請假處分,據以限制或阻卻終局強制執行之執行力,則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於債權人「未及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前,亦不得以聲請假處分,先行禁止或限制債權人為抵押物拍賣、本票裁定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之行使,否則無異預為宣告阻卻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力,違背法之一貫性及安定性,並有害債權人權利行使。㈡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㈠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前經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則聲請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抵押權為行使及其他處分行為,系爭抵押權於111年8月16日辦畢限制登記;又抗告人於115年1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5號,已改分115年度訴字第376號),該訴訟事件尚未審理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6月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

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8日清償,並由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系爭抵押權既業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無受清償完畢之事證,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得就賣得價金受清償以滿足其債權,其性質屬終局執行,不得以假處分妨礙之,抗告人自無從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抗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或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循本案訴訟程序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嗣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11年6月10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87420號。 權利人:林嘉凡。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成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9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玉欄,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2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屏東市○○路00○0號,總面積:9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