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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相 對 人 蔡穎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伊所負債務,並於113年6月13日辦畢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抗告人迄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伊公司前負責人江銘雄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簽發本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已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背信、詐欺、侵占等罪;此外,因目前並無匯款予伊公司之實際金流,相對人應提出本件本票500萬元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原裁定逕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容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次,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

1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15日先後送達抗告人營業址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均經受僱人胡怡萍親自蓋印收取,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1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首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且,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債權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11日,業經登記且已到期。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乃伊公司前負責人違法設定,亦本件並無相對人實際匯款之金流紀錄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涉及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