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賴輝光相 對 人 李易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將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54建號建物及同鄉武丁段916地號土地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伊對相對人於114年8月4日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等(下稱系爭借款)。嗣伊於115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於115年4月27日上午10點整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會面,以清償系爭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相對人未於該日未到場。伊遂於115年4月29日向本院辦理系爭借款之260萬元清償提存,另於115年5月8日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其
於114年8月4日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經提出他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38頁),堪認有據。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原定114年11月3日到期,嗣經兩造協商展延清償日至115年2月3日,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其本金2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故於115年5月13日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亦合於其文義形式外觀。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受領遲延為由,於115年4月29日辦理提存26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新埤郵局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據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包括本金260萬元、每月年息2%計算之利息、每月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徵1角之遲延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保全抵押物、執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等(見原審卷第15至38頁)。是抗告人前揭提存之數額是否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