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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許延堂相 對 人 陳孟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借款債務長期收取高達48%之年息,抗告人歷次清償金額早已足抵充借款債務而有剩餘,且實際借款金額亦非如系爭本票面額所載,系爭本票彰顯之外觀與實際債權內容不符,抗告人為此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答辯以: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儘速執行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債權所剩數額為何,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依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0月00日 360,000元 114年3月7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000000 002 114年0月00日 200,000元 114年11月28日 裁定送達翌日 000000 003 114年0月00日 200,000元 114年11月28日 裁定送達翌日 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