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李政鍠相 對 人 趙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26萬3,590元、票據號碼TH488660、到期日為114年8月31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5年5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票據追索權及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僅憑相對人單方面提出之形式上本票與片面陳述,即認其曾就系爭本票對伊提示請求付款,並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況系爭本票所記載之權利及金額,伊均有所爭執,將另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視情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對伊為強制執行,並已告確定,將使伊承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系爭本票有何法定應記載事項欠缺或其他形式上無效之事由,僅泛稱原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尚難憑採。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亦非有據。再者,抗告人對系爭本票所記載之權利及金額有所爭執,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數額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仍得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相關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所稱原裁定確定後,恐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等情,亦不足作為否准相對人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