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志豪相 對 人 曾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合會會款所簽發交付予第三人即會首張惠綝,伊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張惠綝捲款失聯後,伊因已得標,仍有持續向未得標之會員繳納會款,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原因債權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所剩數額為何,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10日 10,000 未記載 CH363024 2 113年9月10日 10,000 未記載 CH363025 3 113年9月10日 10,000 未記載 CH363031 4 113年9月10日 10,000 未記載 CH363032 5 113年9月10日 10,000 未記載 CH363033 6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0 7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1 8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2 9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3 10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4 11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6 12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7 13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8 14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39 15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40 16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41 17 114年7月5日 5,000 未記載 CH58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