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蔡醇廷相 對 人 陳建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借據憑證上記載之借款人係抗告人,而非蔡德山,故原裁定以蔡德山為債務人,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洵有違誤。況上開借據憑證及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蔡德山假冒抗告人名義而簽署、設定,抗告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本件其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業據其提出借
據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系爭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是原審經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蔡德山為上開借據憑證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列之債務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債務人於108年9月18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上開債權憑證)發生之債務」,當已包括蔡德山之保證債務,則原裁定稱蔡德山為債務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蔡德山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㈢至抗告人稱其遭蔡德山冒用名義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