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兆豐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仁抗 告 人 八福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月雲相 對 人 李昕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23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20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雖共同向相對人借款,但僅有簽發支票及放款憑條等文件,並未簽發本票,原裁定做成前並未通知其等辨認本票或對該本票表示意見,自不得徒依異議人之主張,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未簽發本票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