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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許明仁相 對 人 陳翰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預扣之利息及伊已清償之本息合計已逾票面金額1/2,則原裁定逕依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債權所剩數額為何,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