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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麗妙相 對 人 薛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倘若抵押權登記已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自不應准許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榮燦前於民國89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因買賣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對於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又因張榮燦迄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屏簡字第637號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並據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相對人自無從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屏簡字第63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嗣抗告人並已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