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顏啓桓相 對 人 全民綠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宏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萬元、票據號碼TH410177、視為未載到期日(到期日經改寫但未經發票人簽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61萬元,並非兩造間之私人借貸,而係與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週轉金、工程款及相關債權債務結算有關。當時工程已接近第三期施工完成,約再施工3至4日即可完成約定之支架安裝,依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5%,約90餘萬元,詎相對人於該期工程款即將到期前片面終止合作,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發生工程爭議後,相對人持續對外散布不利於伊之言論;伊雖於115年5月15日函請相對人具體說明指控依據、提出證據,並說明伊有何未依工程契約履行之處,相對人仍未為實質回應,致伊之商譽、信用及業務均受到重大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涉及工程契約履行、工程款給付及雙方債權債務結算,並非單純借貸關係,不能割裂整體工程事實而單獨認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實際上係與兩造間工程契約履行、工程款給付及雙方債權債務結算有關,並非單純借貸關係,不能割裂整體工程事實而單獨認定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