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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宜潔相 對 人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5年3月9日,約定按月依貸款總額1.8%計算利息,抗告人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13年9月13日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因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辦理信託登記),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28日取得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質上仍屬於處分行為之範疇,已有否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原裁定似參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五)要旨並以形式審查,遽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誤認,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前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拍賣抵押物亦屬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之範疇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伊與相對人因借貸關係就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對人竟同時辦理信託登記,且相對人剋扣利息費用後交付借款,嗣相對人欲出售並委託仲介銷售,相對人若出售系爭不動產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且日後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判決勝訴恐有不能執行情形,故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處分行為(見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號卷第3至5頁),是系爭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以「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行為,並未禁止相對人以「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且系爭假處分係於114年5月28日始經本院裁定禁止設定負擔,其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有禁止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效力,並非可採。況原裁定僅為准許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尚非具有強制執行之處分效力。至抗告人主張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為不同之人,始有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五)意旨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未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抗告人應有誤會。又原裁定係相對人就其信託登記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原裁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一人之情形,依信託法第14條規定,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併予敘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新帝 911 0 0 87.93 全部 信託委託人:林宜潔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新帝 912 0 0 1.93 全部 信託委託人:林宜潔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12 興中南三街99號 新帝段911、9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1.60、二層51.60、三層49.28,總面積152.48 屋頂突出物5.92 全部 信託委託人:林宜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