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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秀珠相 對 人 鍾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迄今未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進而否准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由相對人本人簽署,本院應依程序開庭,並經兩造辯論後始為判決,原裁定否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即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至兩造間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如何,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3月24日 336384 002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4月24日 336385 003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5月24日 336378 004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6月24日 336387 005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7月24日 336388 006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8月24日 336389 007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9月24日 336390 008 未記載 1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336392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