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劉子祺相 對 人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給付相對人款項,原因關係債權消滅,且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若准予相對人執行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司票卷第10頁),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