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鍾美梅相 對 人 陳克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28號),雖以其目前無工作,又體弱多病且獨居老人生活清寒困苦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老人福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聲請人所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持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即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3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且有2筆土地及1筆投資,有本院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是本已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