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僅泛指生活困苦,無法支付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陷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