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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敬欽上列聲請人與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經核閱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