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子馨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微薄,生活困難,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法出售或變現,如需支出裁判費,將影響基本生活,爰就貴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抗告事件(即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抗告費用1,5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3年間尚有薪資及租賃、權利金所得等合計約28萬餘元,即不能使本院生成其屬無資力而不能支出裁判費之薄弱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