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泰明
李汭蓉李汭蔆李秉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瓊玉相 對 人 陳脩
吳德涵國立屏東大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08號),雖以其等因訴外人李耀勝死亡,使聲請人家庭生活頓失所依,又需支出李耀勝之醫療、喪葬等費用,而暫無力支應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收據及喪葬費用明細等以為釋明。惟前開文件僅能釋明其等與李耀勝間之關係及支出之費用,並無法獲得關於聲請人資力情形,是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