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金秀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相 對 人 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亦有準用。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