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洪筠靚相 對 人 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損害賠償金額(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4號,下稱本案),並以其目前欠稅、欠健保費、無高價財產等情形,目前經濟能力不足,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據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2輛進口汽車(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5頁);又聲請人雖提出台南地院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以證明其積欠稅款,然該執行命令為109年,無法得知目前是否仍在執行中,若仍在執行,可見聲請人有穩定之職業與收入,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足釋明並使本院生成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未合,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