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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安宗代 理 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盧天祥即天祥眼科診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99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99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