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FERRARO GIUSEPPE(裴西培)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博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受理,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有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參以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