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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黃笠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洋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

補字第281號受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

㈡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究屬二事,單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資力欠乏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信用不足,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