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1號抗 告 人 黃笠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洋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補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業於115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至115年8月31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