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笠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洋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應於7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