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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5年度補字第3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度全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53元,115年間於小吃店打零工維生,月薪僅約2萬元,收入微薄,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1號執行事件拆除,而需另行租屋居住,每月需負擔租金6,500元,僅餘2008年出廠之車輛乙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財稅資料)為釋明。

三、惟查,系爭財稅資料僅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無從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尚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信用不足,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