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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潘玟璇相 對 人 蕭心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動產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9號,下稱本案),並以其目前無工作、存款不足,又須繳納房貸,且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持有保護令,目前經濟能力不足,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無工作無收入切結書」(見本案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131頁)僅為其單方面製作之聲明書;另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0萬0千餘元,且觀之同一帳戶於同年9月23日、11月11日,分有0萬元、0萬元不等之存入金額;再聲請人113年間名下亦有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多筆,價值合計約000餘萬元,且聲請人113年度收入約為00萬餘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件卷內證物袋),上情實無足釋明,並使本院生成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者。況聲請人亦於115年1月28日交足裁判費40,344元,益見本案尚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未合,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