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傳宇即財團法人屏東縣信望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屏東縣信望愛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家園,於民國60年9月23日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嗣經本院登記處於84年10月19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冊第16頁第112號)。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變更需要,辦理家園申請轉型為財團法人屏東縣信望愛社會福利基金會,經屏東縣政府以115年2月9日屏府社婦字第1150018604號函同意轉型變更登記,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而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於114年7月14日召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家園第13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等情,固經其提出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14年7月14日訂定之財團法人屏東縣信望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憑,惟考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內容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且其欲變更之目的係因主要業務由「辦理育幼事業及其他社會福利事工」之目的,轉型為:「一、偏鄉弱勢家庭福利與權益事項。二、推展婦女福利與權益事項。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事項。四、社會救助福利與權益事項。五、社區社會福利服務之文教活動。六、老人福利與權益事項。七、推展國際間慈善福利與救助事項之交流合作。八、其他社會福利及公益慈善事業相關事項。九、接受主管指導及其辦理事項。」之各項社會福利服務為目的,亦難認係為維持該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僅為法人已登記事項有所變更,而就章程修訂變更,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件:財團法人屏東縣信望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草案與財
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家園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