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滿妹(即財團法人禮圓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禮圓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禮圓文化教育基金會於民國86年10月3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8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5冊第13頁第138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5年2月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5年2月23日屏府教終字第1150047508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86年度法登財字第6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開115年2月23日屏府教終字第1150047508號函同意備查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5年4月13日屏府教終字第1155063555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禮圓文化教育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文字調整,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於個人或私人團體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