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建斌(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董事長)代 理 人 潘唯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5、7、16、1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於民國59年5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65年8月4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1冊第27頁第43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5年4月9日先後召開第18屆第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詳如附件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暨農業部115年4月29日農授糧字第115104314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65年度法登字第10號法人變更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農業部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業經其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5年6月23日農授糧字第115022619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修正條文第4條變更基金總額、第5條新增業務經費來源之相關規定、第7條新增業務及會計年度期間之規定、第16條(原第13條)刪除常務董事會開會限制、第17條(原第14條)刪除秘書配置並新增董事、監察人無給職及支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修正條文第6條(原第5條)係刪除贅字、第9、11條(原第7、9條)均係配合政府改制而更正名稱,第12、13條僅係將原第10條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予以分列規定,並無變更其職權內容,另第8條(原第6條)、第10條(原第8條)、第14條(原第11條)、第15條(原第12條)、第18至20條(原第15至17條)則均僅係條次變更,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件(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捐助及組織章程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