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郭秀英(財團法人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2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9冊第14頁第216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5年2月27日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詳如附件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為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變更、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均屬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此有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於115年2月27日召開財團法人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等情,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115年2月27日訂定之財團法人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憑,惟其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第7條將董事任期自3年延長為4年,應屬重要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可知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變更,但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有關是否延長董事任期之決議事項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則難以認定財團法人有何關於現行章程規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變更情事,況延長董事任期將使現任董事(含董事長即聲請人)得以繼續擔任董事,涉及自身利益,若未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逕由董事長聲請變更,自有未洽,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第16條,僅為章程修訂歷程之明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件:財團法人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